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8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283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7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5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桃園地院以95年簡上字261 號、95年簡字356 號及96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及6 月確定,上開數罪合併執行,甫於民國97年6 月27日減刑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61 號、95年度簡字第356 號、96年度簡字第103 號、96年度訴字第1333號及96年度壢簡字第 4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2 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有期徒刑2 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有期徒刑4 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3 月、拘役30日(嗣減刑為拘役15日)確定,上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拘役15日確定,甫於民國97年6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上揭所述之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復因一時貪念,竊取桃園縣平鎮市里長乙○○保管之公物,犯行自屬非是,惟念其竊取之財物係公園休閒椅1 張,價值不高,約新臺幣4,500 元,竊取後不久即被查獲,贓物已由保管人領回,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