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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9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邱滋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29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3 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再於92年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犯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94年間分別因贓物、偽造印文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5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3 罪分別經裁定減刑為1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6年9 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6年12月30日凌晨2 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凌晨5 時1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與新富三街口,徒手竊取黃擇坤停放於上址車牌號碼DO-5298 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葡萄乾1 包(價值新台幣35元),得手後,即開始食用竊得之葡萄乾,並於該車內休息。嗣經黃擇坤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其所竊得尚未食用完畢之葡萄乾1 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黃擇坤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失竊情節甚詳,復有贓物領據1 份、查獲時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多次竊盜犯行,素行不佳,又犯本件竊盜罪,本應從重量刑,惟其本件所竊取被害人所有葡萄乾1 包,所竊財物僅值約35元,價值不高,犯情非重,且於行竊不久即被查獲,並已經被害人領回葡萄乾,所生危害較輕,其犯後為前開自白,犯後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滋杉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98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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