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1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12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20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犯後已徹底悔悟、不敢再犯,請審酌伊年紀已大,有慢性疾病,且伊遭羈押之前所擔任之臨時工工作得來不易,希望能予伊自新之機會,回去處理工作事宜以期刑之執行後能保留該份工作,懇請鈞院准予聲請人交保,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因涉犯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嫌疑重大,且檢察官起訴聲請人涉犯竊盜、加重竊盜罪嫌共有7 次之多,且均為同1 日所為,參以聲請人於民國84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76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同年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61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84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74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法院以94年度苗簡字第28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8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84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55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98 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顯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於99年6 月1 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查,聲請人自承涉犯本件竊盜犯行共有7 次,而上開竊盜犯行之時間均係於99年5 月19日所為,顯然時間緊接,復參以聲請人曾有上開多次竊盜犯行之前科素行,有事實足認為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其所據以聲請具保之理由,均與有無羈押必要之法定羈押要件無涉,難遽以認羈押原因已消滅。據此,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