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庚○○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336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庚○○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手套壹副沒收。
事實
一、庚○○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易緝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87年12月5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1年4月24日凌晨5時2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吉安街口附近之停車場內,以穿戴手套、持路邊偶然拾獲、非屬兇器之石塊,擊破自小客車後車窗之方式進入車內後,連續竊取如附表所示車輛內之財物(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權人提出告訴),其中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車輛內未竊得財物而未遂,庚○○另正竊取附表編號5所示車輛內財物時,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手套1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庚○○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丙○○、甲○○、乙○○、戊○○等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手套1副可佐,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雖於本件犯行後,於92年3月31日、92年5月17日,先後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民光路口,臺北縣新莊市○○路○段、壽山街口新莊市公有停車場內,以石塊、磚塊擊破自小客車車窗進入車內之方式竊取財物,並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5月7日以92年度桃簡字第610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1月27日以92年度簡字第1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簡易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可按,然本院訊之被告,其供稱:「(92年3月份偷的那次,與本案起訴之事實有何關係?)沒有關係,桃園那件也是臨時起意去偷的,板橋那件也是臨時起意去偷的,我不是常常去偷東西,只是臨時沒錢了,找不到地方賺錢才會去偷。」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是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上開業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間,乃被告各別起意而為,不具有連續犯裁判上1罪之關係,自非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實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持石塊擊破他人車窗竊盜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云云,依前開說明,顯有誤會,然此業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變更在案(見本院94年1月27日簡式審判筆錄),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5次犯行(包含3次既遂、2次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易緝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7年12月5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嗣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手套一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至起訴意旨另聲請對被告宣付強制工作,其理由為「被告已因涉犯竊盜罪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其不僅拒不到案,仍於四處行竊,其具有犯罪之習慣甚明」,惟查被告雖於為本件竊盜犯行時另因涉犯竊盜罪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即本件移送併辦之案件),然被告是否有此部分竊盜犯行,尚屬不明(詳如後述),誠難以被告逃避到案,於通緝期間再犯本件之竊盜罪,即率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況本件被告所犯罪名已經更正,量處之有期徒刑未逾1年,亦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是起訴意旨上開聲請,尚難准許,且本件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亦撤回此部分之聲請(見本院94 年1月27日簡式審判筆錄),是本件不予宣付強制工作,亦此敘明。
四、移送併辦意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335號)略以:被告於89年11月30日6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901巷49弄6號,竊取己○○所有之支票3紙、手機1支及現金新台幣3000元,因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1罪之關係,然查:訊之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係案外人陳文義交付,且查本件僅有被害人己○○就遭竊過程、證人即失竊支票提示人羅美瑩就支票來源(周金宜交付)、證人周金宜就支票來源(被告交付)之證詞,被告此部分竊盜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矧本件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犯行係在89年11月30日,與本件相距已達1年5月之久,犯罪手段(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亦與本件相去甚遠,實難認與本件有何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無從併為審理,自應退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行為客體 │損壞部分│竊得財物 │ ├──┼─────────┼────┼────────┤ │1 │丁○○所有 │右後車窗│高速公路回數票15│ │ │DO-0669號自小客車 │ │張、零錢100元 │ ├──┼─────────┼────┼────────┤ │2 │丙○○所有 │同上 │高速公路回數票10│ │ │PI-2315號自小客車 │ │張 │ ├──┼─────────┼────┼────────┤ │3 │甲○○所有 │左後車窗│高速公路回數票8 │ │ │Q2-3792號自小客車 │ │張、NOKIA8210行 │ │ │ │ │動電話1支 │ ├──┼─────────┼────┼────────┤ │4 │乙○○所有 │右後車窗│無 │ │ │DZ-9575號自小客車 │ │ │ ├──┼─────────┼────┼────────┤ │5 │戊○○所有 │左後車窗│無 │ │ │T3-9573號自小客車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