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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311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潘政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311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214 號)暨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應補充:被告甲○○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有繼續施用傾向,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95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二、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將台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龍潭分行之帳戶,交付他人,惟辯稱:伊於網咖認識的朋友說要跟伊買房子,叫伊借帳戶給他,並說有人要匯300 萬元進來,怕錢被伊領走,所以將存摺、金融卡都交給對方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黃素好遭人詐騙而匯300 萬元至被告台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戶,被害人呂明遭人詐騙匯97000 元至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戶內,業據被害人二人指述歷歷,並有被告於前開兩銀行之開戶資料及該兩銀行之交易往來明細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可推知該借用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借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犯罪集團收集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事,常有所聞,被告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自可預見該收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其竟仍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其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㈢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之相關物件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應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三、核被告梁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所幫助之詐騙團固利用被告之帳戶詐騙二人的金錢,惟其僅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故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均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被告既為幫助之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給不法分子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及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交付予詐騙集團之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因被告已交付予詐騙集團,非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之98年度偵字第1944號部分,與本案判決事實乃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 政 宏

               書記官  林 新 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3118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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