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4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44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3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18日戒治期滿,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3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未把握自新機會,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削尖吸管1 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