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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2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施函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21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文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5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文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瓶壹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范文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29日晚間6 時許,在停放於桃園市○○區○○路○○○○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0月30日晚間9 時2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63巷100 弄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瓶1 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文宗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525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0至11頁、第56頁】,且其於前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頁、第57頁),復有查獲現場照片5 張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5至26頁),另有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瓶1 個可資佐證。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5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1年9 月4 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19日因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 4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開初犯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

㈠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5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3 年12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予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偵卷第8 頁、第16頁】)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 再按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同旨可參)。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瓶1 個,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函妤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210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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