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4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45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1 月15日、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民國96年7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並更正:「嗣為警於97年1 月27日下午4 時30分許(簡易判決聲請書誤載為晚間8 時13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查獲」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查被告曾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如上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存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所竊取之鋁合金鋼圈業已返還被害人甲○○,犯罪所受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6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