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訴字第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交訴字第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5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經檢察官認分別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乃提起公訴,惟其中過失傷害部分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代理人丙○○、乙○○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民國97年8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刑事告訴代理人委任狀2 紙等件在卷可稽,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