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4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4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77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1月7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6 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6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3 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29 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3 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92年10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9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12月8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97年5 月21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 巷8 弄9 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5 月22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79巷63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員警查獲被告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復因施用毒品案,迭經檢察官依法訴追,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惟此乃自戕行為且被告犯後已坦承悔悟,及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 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同案遭查獲之證人蕭永杰所有,宜由蕭永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宣告沒收,本院毋庸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