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0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20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支舜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8 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江支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江支舜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1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6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29 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2年10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⑴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0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於97年3 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
⑵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⑶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⑷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⑶⑷二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經與前開⑵之罪接續執行後,於99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7 月20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2 巷8 弄9 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7 月25日上午10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