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0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20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30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緣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60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4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11月2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770 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復於92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8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而確定在案,於93年8月4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而確定在案,於95年3 月7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5年4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 月17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7 月17日17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白玉村下庄子9 號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