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7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21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丙○○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丙○○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5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分別改判有期徒刑3 年4 月、上訴駁回,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4年8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95年1 月14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10月7 日上午7時30分許,持路旁拾得之客觀上對於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1 支,至桃園縣觀音鄉○○村○○路560 號乙○○住宅前,爬越門窗而侵入上址後(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手動農藥噴霧器2個及白鐵雜件等物得手,旋置於其所駕駛之7825-GV 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內,又接續進入上址,以前開拾得之拔釘器拆卸白鐵門1 扇之際,為乙○○發現,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拔釘器1 支。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