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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8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江振義江振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85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25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柒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255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3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88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89年10月3日出所,迄90年2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6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9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9 日止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4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6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 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大中華遊藝場地下停車場之綽號「牛子」之自用小客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1 月20日凌晨1 時4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段480 號金龍KTV酒店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2 包(合計毛重7.1 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削尖吸管1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851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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