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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20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徐培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12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7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幫助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甲○○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前有駕駛業務傷害罪前科(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86年7 月至88年1 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拾得乙○○○於86年7 月間遺失之身分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侵占遺失物犯行部分,業已罹於追訴權時效),又明知乙○○○並非日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日山公司)之出資股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幫助犯意,在台南市某處,將該身分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鍾誌誠」(音譯)之成年男子,再由該男子轉交予日山公司之董事長侯俊吉(另經檢察官簽分偵辦)作為變更日山公司股東登記之用,日山公司遂派員於88年1 月4 日持向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日山公司董事為乙○○○之不實事項,於88年1 月12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0年2 月21日,乙○○○收受日山公司寄發之股利扣繳憑單2 聯後,始知悉上情。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迭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侯俊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乙○○○之股利憑單2 聯、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八十九年度日山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日山營造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度股利發放清冊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下:

⒈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之規定就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前揭規定。

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並於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幫助犯之部分:刑法第30條之規定,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規定,僅係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而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本案之犯行,係屬幫助他人犯罪行為之從犯,則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規定論處,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換言之,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修正後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不實登載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罪名,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不實登載罪,合於減刑條件,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減其刑期2 分之1 。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刑法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20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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