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3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 699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依現存之證據,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 8月29日釋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7年11月30日以 86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強制戒治,經同院以 89年度毒聲字第3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34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89年9月19日停止戒治出監,於90年1月2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同院以 89年度北簡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7月12日執行完畢。另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簡字第1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8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15日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6月之罪接續執行,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30日1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97年 1月29日23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鎮○街口經警攔檢查獲,並扣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2包 (合計淨重共17.56公克),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另行簽分偵辦 (97年度偵字第11173號)。
二、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訊據被告甲○○固矢口否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於97年 1月30日 1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檢出有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份在卷可稽,而前開尿液係被告自行排出並密封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無混淆之虞,否則尿液中豈會無端產生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 83年3月1日(83)北總內字第135號函文內容所示:「煙毒及安非他命檢驗之步驟主要分為「篩檢」與「確認」,以螢光偏極免疫學分析法、薄層分析法篩檢,都可能有干擾因素,造成假陽性反應(即會有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以外的藥,但尿液中卻出現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或假陰性反應(即有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但尿液中卻無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又上開篩檢方法之錯誤百分率並非一固定值,而是在不同之條件下有不同之錯誤百分比,但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確認,則應不會有假陽性反應;亦即任何在初步篩檢中得到陽性反應者,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最後確認,才算完成煙毒檢驗工作;綜合論之,任何篩檢方法都可能有發生錯誤之情形,故司法判決上,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結果做為依據」,本件被告上開尿液既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後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可排除假陽性之可能。再施用安非他命後,其代謝物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一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 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尿液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族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 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雖已在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5年後,依上開說明,自應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資料,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其前經強制戒治後,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 2包 (合計淨重共17.56公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行簽分偵辦 (97年度偵字第11173號),且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爰不予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