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5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97號),並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判決移送本院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訊據被告乙○○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乙○○前有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公共危險、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取財等前科,其中於民國8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3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5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 罪自87年7 月15日起入監接續執行,於90年3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 年6 月27日。另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繼於94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5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數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7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月確定,並與前開殘刑2 年6 月27日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 月5 日,惟前揭各罪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1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5日確定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96年9 月13日核發指揮書,執行乙○○所餘殘刑經減刑之裁定免予執行並加以結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3 月21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RQM ─299 號輕型機車,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365 號劉巫銀妹住處,以徒手方式竊取該處後院停車場之劉巫銀妹所有白鐵製水溝蓋1 個,尚未放入飼料袋內,然因甲○○當場發現制止而不遂,乙○○乃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甲○○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訊中之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係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嗣因為證人即告訴人甲○○發現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未得手,即為證人發現而未遂,被竊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