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8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被告施用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81公克,驗餘毛重0.79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施以強制戒治、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繼續施用毒品,足見未予警惕,惟此乃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 月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79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