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0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10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29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60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偵字第2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10月28日入勒戒處所,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7 月14日因戒治成效合格,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易字第6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二案經同院以94年度聲字第26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5年6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自97年3 月17日某時,在龍潭地區某友人住處內,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7年3 月18日清晨6時15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為V3-0937 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 號公路南向72公里處時,因違規駕駛遭警盤查,當場在渠背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驗餘毛重0.287公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