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1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1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90 號、第10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只,塑膠管分持器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參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伍肆公克(空包重總重參點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合計毛重貳點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參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伍肆公克(空包重總重參點肆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合計毛重貳點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壹只、塑膠管分持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被告甲○○有下列強制戒治及犯罪科刑情形:
㈠於民國91年間因傷害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3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拘役30日確定;復於92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997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於92年10月8 日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3年4 月7 日期滿執行完畢。
㈡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7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於95年2 月23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施用毒品之犯行:
㈠於97年1 月28日某時,在其桃園縣楊梅鎮○○路22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另行起意,於同年月30日某時,在其上揭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凌晨5 時5 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43巷126 號5 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及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分裝袋1只、塑膠管分持器1 支。
㈡於同年2 月19日某時,在其上揭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另行起意,於同年月20日某時,仍在上揭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桃園縣中壢市○○街17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合計驗餘淨重1.54公克(空包裝總重3.4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合計毛重2.91公克)。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桃園機動查緝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中97年1 月30日為警查獲該次,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分別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取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按。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分裝袋1 只、塑膠管分持器1 支,分別為被告裝載及分裝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採證照片2 張可資佐證;97年2 月20日為警查獲該次,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分別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按。而扣案粉末13包經送驗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2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並有採證相片1 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再查,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其事證明確,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自有使其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接觸之必要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合計驗餘淨重1.54公克(空包裝總重3.4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毛重2.91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分裝袋1 只及塑膠管分持器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