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1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15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1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緝字第124 號判處免刑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71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9 月14日出所,迄91年4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3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9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 月14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街6 號6 樓613 室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煙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 月14日上午8 時許,在上揭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3 月14日上午9 時35分許,在上揭居處經警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復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足憑,堪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1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緝字第124 號判處免刑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71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9 月14日出所,迄91年4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論罪科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於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7年3 月14日為警查獲時,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昌」之人即乙○○,有97年3 月15日被告之警詢筆錄及97年3 月15日被告之偵查筆錄在卷足憑,而綽號「阿昌」之人即乙○○確實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此據新竹市警察局警員吳信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有本院97年7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稽,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6972號、第11238號、第11237號起訴,亦有該起訴書在卷可稽,可見綽號「阿昌」之人即乙○○係因被告之供述而破獲,故被告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之要件,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勒戒、戒治乃至刑之執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海洛因20包(毛重24公克)、安非他命37包(毛重44公克)等物,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97年度偵字第偵字第6972號、第11238號、第11237號就被告意圖販賣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起訴,現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60 號審理中,依其數量、性質觀之,顯與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