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2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125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075號、90年度毒偵字第2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35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3月17日出所,迄92年9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2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96年4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6年6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未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2 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村○○街12巷8 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97年2月19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2月19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