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15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宏禎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28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羅宏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羅宏禎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3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8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20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2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1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88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2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132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18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3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3年8 月3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9 月19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9 月19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上之東勢廟公共廁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合計淨重0.06公克)。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非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