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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5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林靜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57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55 、67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及分裝袋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分裝袋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緣甲○○前於民國94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2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5年5 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61 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施用毒品,並分別為警查獲:

㈠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 月16日晚間9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龍潭鄉八德村36鄰八張犁21之19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於97年1 月16日晚間6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桃園縣龍潭鄉某處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1 月17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3 支、分裝袋1 個。

㈡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7年1 月24日晚間11時許及97年1 月26日晚間6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龍潭鄉八德村36鄰八張犁21之19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7年1 月27日上午9 時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及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1 月17日、97年1 月27日分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均呈鴉片、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毒品案件被採尿液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4 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毒品之器具即注射針筒3 支、分裝袋1個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等資料在卷憑考,堪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於94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2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5年5 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61 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自應依法追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2 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2 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分別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竟復施用毒品之犯行,原不宜寬縱,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悔意殷殷等一切情狀,並認檢察官之求刑為適當,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分裝袋1 個及吸食器1 組,均係被告所有,分別為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571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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