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6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67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105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詐欺、竊盜、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訴字第1326號、92年度易字第 770號、92年度桃簡字第1075號、93年度少連易字第 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3月、1年確定;上開之罪接續執行,於95年 1月2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5年7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尤文輝(另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7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之中正公園內,由被告甲○○提議並在旁把風,尤文輝則趁印尼籍看護 RATINIH不及防備之際,動手行搶其懸掛頸部之金項鍊 1條,得手後,由被告甲○○騎乘機車搭載尤文輝逃逸,並將上開金項鍊變賣花用,嗣因尤文輝為警查獲後,再循線查獲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RATINIH、證人尤文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656號判決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甲○○與尤文輝就上開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詐欺、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正值壯年,不思努力向上,及所為顯然漠視他人合法財產權利,並斟酌其所獲取之利益、被害人已獲得賠償,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