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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8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81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060號、97年度偵字第1326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檢察官起訴部分並經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易字第175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2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1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95年毒聲字第970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6年3 月26日期滿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戒毒偵字第1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7年4 月26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點,在某地點,以抽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年月26日晚間8 時25分許,因另案(警方偵辦中)在臺北縣鶯歌鎮○○○路318 巷51號1 樓住處為警查獲後,採其尿液送驗查悉上情。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 月30日上午9 時50分許,進入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桃園配駐點所管理之位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940 號之「楓樹腳營區」後,持在現場所拾獲之足供做為兇器使用之鐵撬1 支,竊取營區內之配電箱2 個,嗣以鐵撬著手撬下第3 個配電箱時,為警當場查獲(配電箱均已發還營產管理人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驗,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竊盜犯行部分,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照片4 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最後一次戒治於96年3 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是本件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犯行,自應追訴處罰。

三、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持鐵撬1支竊取配電箱,該鐵撬質地堅硬,足以造成人之生命、身體之威脅與傷害,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應屬攜帶兇器竊盜。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資料,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於本件復另行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又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因缺錢花用而竊取配電箱變賣之犯罪動機,竊得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及其犯罪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鐵撬1 支,雖係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係於現場拾獲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815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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