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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9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林靜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91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5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91年間因3 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桃簡字第95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90年度易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91年度易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均確定在案,三案經接續執行,於92年8 月29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92年11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8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2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而於97年1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知所悔改並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及前揭徒刑視為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5 月9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11巷9 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5 月9 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街38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毛重0.33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足憑,且扣案被告所有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1 包(驗前毛重0.33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驗餘毛重0.31公克),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可佐,堪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自非屬「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逕予論罪科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甫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可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其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復施用毒品之犯行,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31公克),屬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915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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