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5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25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2860號),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被告甲○○○有下列強制戒治及犯罪科刑情形:
⒈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且於89年5 月3 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7 月27日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5 月1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⒉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1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3年間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0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94年1 月18日入監執行,於96年2 月16日假釋出監,惟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7 月10日。上開各罪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048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惟已無殘刑可供執行,檢察官亦未再指揮執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35 號、第3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詎其猶不知悔改,除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不斷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外,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 月24日中午某時,在其桃園縣楊梅鎮○○路42巷17號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及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42巷巷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32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