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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5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58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4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7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5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9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 年度毒聲字第33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25 日停止戒治出所,91年9月10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前因毒品、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與上開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4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接續上開有期徒刑4年4月之執行,於民國95年3月2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月21日16 時許,為警逮捕採尿之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6月21日16時30分,為警查獲,並扣得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㈢扣案注射針筒1支。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584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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