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6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26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4097號),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合計原毛重零點叁玖公克、合計驗餘毛重零點叁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合計原毛重零點叁玖公克、合計驗餘毛重零點叁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3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4年3 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94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257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3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08 號及95年度易字第6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8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且與上開有期徒刑9 月接續執行,於96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稱安非他命,應予以更正)之犯意,於97年7 月15日某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49號友人住處,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7年7 月16日晚上9 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49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袋(合計原毛重0.39公克、合計驗餘毛重0.37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鍾雅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