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8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28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被告
- 乙○○
- 被告
- 己○○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蕭維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21569 號),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丁○○共同違反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優質信託憑證SDR 客戶匯款相關資料壹冊、金融產品相關資料壹冊、SDR 產品DM等相關資料壹冊、存摺明細影本暨SDR 佣金對帳明細表拾玖頁、第一桂冠資料貳冊、員工名片履歷相關資料拾壹頁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國庫新臺幣伍萬元。乙○○共同違反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優質信託憑證SDR 客戶匯款相關資料壹冊、金融產品相關資料壹冊、SDR 產品DM等相關資料壹冊、存摺明細影本暨SDR 佣金對帳明細表拾玖頁、第一桂冠資料貳冊、員工名片履歷相關資料拾壹頁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國庫新臺幣貳萬元。己○○共同違反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優質信託憑證SDR 客戶匯款相關資料壹冊、金融產品相關資料壹冊、SDR 產品DM等相關資料壹冊、存摺明細影本暨SDR 佣金對帳明細表拾玖頁、第一桂冠資料貳冊、員工名片履歷相關資料拾壹頁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國庫新臺幣貳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丁○○於民國90年9 月間與友人共同設立非凡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非凡保險公司),並以其父陳榮調為名義負責人,其為實際負責人。緣丁○○與非凡保險公司保險業務員乙○○、己○○,於91年間在臺北市富斯特斐德公司等處,經由參加理財講座,得知投資購買境外信託憑證之管道,三人為以投資獲利增進非凡保險公司客戶購買該公司保險產品之意願,且均明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已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之核准,竟共同基於推介購買信託憑證之犯意聯絡,對外以第一桂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臺灣聯絡處為名,自92年4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間某日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7 號10樓等處,未獲證期會核准,擅自向戊○○、丙○○、甲○○推介購買第一聯邦銀行(FIRST FEDERAL BANKING CORPORATION) 在英屬維京群島投資設立第一桂冠信託公司(FIRST LAURELTRUST COMPANY LIMITED)發行,授權第一桂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銷售之優質信託憑證(簡稱SDR ,監管銀行為第一聯邦銀行),其投資內容為每單位2 萬元至3 萬元美金不等,年收益固定配息百分之8 ,不計盈虧,進而由乙○○、己○○分別向有意投資之戊○○、丙○○、甲○○、黃鴻梧提供該有價證券之投資判斷建議及獲利價值分析。嗣戊○○、丙○○、甲○○、黃鴻梧按個人投資意願填寫乙○○、己○○交付之申購書,並分別依乙○○、己○○指示將美金2 萬元至2 萬2,000元不等之投資款項,匯入第一聯邦銀行申設MIZUHO BANKLTD 銀行帳號706380號、BANK OF HAWAII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再由第一桂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郵寄該優質信託憑證予戊○○、丙○○、甲○○、黃鴻梧,藉此共同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嗣於93年12月23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市調查處調查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及桃園縣龜山鄉○○路370 號5 樓搜索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優質信託憑證SDR 客戶匯款相關資料1 冊、金融產品相關資料1 冊、SDR 產品DM等相關資料1 冊、存摺明細影本暨SDR 佣金對帳明細表19頁、第一桂冠資料2 冊、員工名片履歷相關資料11頁。
三、附記事項:被告丁○○、乙○○、己○○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之罪,均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情形,而合於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處罰條文: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鍾雅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 項: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22條、第28條之2 第1 項、第43條第1 項、第43條之1 第2 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60條第1 項、第62條第1 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 條、第120 條或第160 條之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