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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0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301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281號、32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海洛因貳包含袋(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3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8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20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2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1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88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2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132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18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4 月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30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93年8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之犯意,在如附表所示時、地,分別以抽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分別於:㈠97年4 月26日16時1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63巷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原淨重0.05公克,驗餘淨重0.03 公克);㈡97年6 月16日凌晨1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街84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原淨重0.1 公克,驗餘淨重0.08公克)。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鑑驗報告(藥物檢體)各2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壢分局移送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報告影本清冊2 紙。

(三)扣案海洛因2 包(原合計淨重0.15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11 公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扣案物品    │所犯法條及罪│   宣告刑         │
│號│          │          │            │名          │                  │
├─┼─────┼─────┼──────┼──────┼─────────┤
│一│97年4 月26│臺灣區某不│海洛因1 包(│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日下午4 時│詳地點    │原淨重0.05公│條例第10條第│案海洛因壹包含袋(│
│  │15分許為警│          │克,驗餘淨重│1 項施用第一│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公│
│  │採尿回溯前│          │0.03公克)  │級毒品罪    │克)沒收銷燬之。  │
│  │26小時內某│          │            │            │                  │
│  │時        │          │            │            │                  │
│  ├─────┼─────┤            ├──────┼─────────┤
│  │97年4 月26│同上      │            │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日下午4 時│          │            │條例第10條第│                  │
│  │15分許為警│          │            │2 項施用第二│                  │
│  │採尿回溯前│          │            │級毒品罪    │                  │
│  │96小時內某│          │            │            │                  │
│  │時        │          │            │            │                  │
├─┼─────┼─────┼──────┼──────┼─────────┤
│二│97年6 月14│桃園縣中壢│海洛因1 包(│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日晚間7 時│市某不詳公│原淨重0.1 公│條例第10條第│案海洛因壹包含袋(│
│  │許        │園內      │克,驗餘淨重│1 項施用第一│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公│
│  │          │          │0.08公克)  │級毒品罪    │克)沒收銷燬之。  │
│  ├─────┼─────┤            ├──────┼─────────┤
│  │97年6 月16│臺灣區某不│            │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日凌晨1 時│詳地點    │            │條例第10條第│                  │
│  │30分許為警│          │            │2 項施用第二│                  │
│  │採尿回溯前│          │            │級毒品罪    │                  │
│  │96小時內某│          │            │            │                  │
│  │時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017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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