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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徐培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31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90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拾伍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廢止前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詐欺等前科,其中曾受如下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情形:

㈠於民國85至86年間,因3 次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5274號判決、86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86年度易字第30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2年8 月及1 年確定,上開3 罪經接續執行,刑期自86年6 月18日起算,於88年2 月2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 年6 月又20日。

㈡另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4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3 罪刑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2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㈢再於8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編號㈠所餘殘刑及編號㈡所示各罪接續執行,刑期自90年3 月23日起算,並於94年2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4年4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另被告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9 月2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 月15日以88年度偵字第137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前揭強制戒治屆滿3 月,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89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3 月23日出所,迄至90年9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完畢,本次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4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後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216 巷5 弄21號2 樓住處,以吸食器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20日某時,在上址住處內,以海洛因捲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10月20日13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96年10月20日第一次調查筆錄中所示之尿液編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㈢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又15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但非專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16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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