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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7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徐培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47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64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陸包連同包裝袋陸只(合計淨重柒點零玖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削尖吸管叁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拾陸包連同包裝袋拾陸只(合計毛重叁拾伍點捌貳公克)削尖吸管叁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連同包裝袋肆只(合計淨重柒點零玖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肆伍公克)、安非他命拾陸包連同包裝袋拾陸只(合計毛重叁拾伍點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削尖吸管叁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其中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5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8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刑期自97年3 月6 日起算,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三、另被告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3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於94年5 月24日因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 月8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猶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28某時,在桃園縣大園鄉○○路○ 段2 巷7 號住處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6 包連同包裝袋6 只(合計淨重7.09公克、空包裝總重1.45公克)、安非他命16包連同包裝袋16只(合計毛重35.82 公克),以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以及與本案無關之手機3 支、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575 個、徐臺聯所有之海洛因1 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97年1月20日調科壹字第0972300551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

㈢海洛因6 包連同包裝袋6 只(合計淨重7.09公克、空包裝總重1.45公克)、安非他命16包連同包裝袋16只(合計毛重35.82 公克)、削尖吸管3支扣案可資佐證。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年,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扣案之海洛因6 包連同包裝袋6 只(合計淨重7.09公克、空包裝總重1.45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扣案之安非他命16包連同包裝袋16只(合計毛重35.82 公克),被告自白服用該物後,尿液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足見上開物品確含安非他命成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前開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削尖吸管3 支,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74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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