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24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60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林孟宜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60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貳包含袋(驗餘毛重共零點陸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6日以95年度桃簡字第28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21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8月4日出監,迄90年2月1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22日以91年度戒偵字第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8月12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76號駁回上訴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1日晚上9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 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4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9月1日晚上6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40號前為警查獲,扣得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共0.7公克,因鑑驗使用0.022 公克,驗餘毛重共0.678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2年間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8月12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76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雖已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依上開說明,自應追訴處罰。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605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