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7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277號、第2696號、88年度毒偵字第103 號、第158 號、第1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4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5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竊盜、搶奪、毒品、贓物、贓物案件,經同院以88年度易字第232 號判決、88年度訴字第189 號判決、89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89年度易字第139 號判決、89年度易字第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1 年、2 月、3月確定,並經同院以89年度聲字第11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90年7 月26日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1 年1 月30日;另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1年度宜簡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年信審字第3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另因妨害自由、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1年度易字第554 號判決、92年度羅簡字第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2年度聲字第47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殘刑1 年1 月30日與有期徒刑4 月、1 年6 月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4 日縮刑期滿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14日,在桃園縣龍潭鄉○○路27巷14號居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為警於96年10月16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上揭居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 支、削尖吸管1 支(起訴書漏載削尖吸管1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