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緝字第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緝字第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1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6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6年4 月20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97年1 月8 日凌晨零時許,在其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317 號10樓之5 租屋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下午4 時45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本件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及吸食器1 組。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970018)、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9700 18)各1份。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及吸食器1 組。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