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國京
- 選任辯護人
-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余志敏
- 選任辯護人
- 徐豪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300號、第22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京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一所示之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伍月。
余志敏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國京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價格,分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奕男、曹榕正。
㈡、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某處,無償轉讓不詳重量(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淨重超過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鴻智施用。
二、余志敏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價格,分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曹榕正、劉文義。
㈡、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4月13日下午3時23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原至尊社區,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曹榕正施用。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陳國京、余志敏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國京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國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第342至343頁),且有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第103至10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國京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2.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國京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22031號卷第30頁、本院卷第239頁、第342至343頁),核與證人許鴻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22031卷第298頁、偵字第18300號卷第212頁),足認被告陳國京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被告余志敏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㈠之事實,業據被告余志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7頁、第342至343頁),且有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第103至10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余志敏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2.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轉讓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余志敏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22031卷第93頁、本院卷第189至190頁、第342至343頁),核與證人曹榕正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22031卷第236至237頁、偵字第18300號卷第257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字22031卷第91至92頁),足認被告余志敏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㈢、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嚴加查緝之對象,且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之高度風險,與他人從事毒品交易之理,從而,舉凡係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再者,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經查,被告2人所為附表一、二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業經其等供認在卷,參以被告2人與附表一、二所示購毒之證人均非至親,亦無任何特殊情誼,依常情研判,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重典,以原價交易毒品之理,是其等所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以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刑度較修正前規定為高,顯未有利於被告。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3.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新法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
㈡、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之適用,是被告陳國京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依法條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陳國京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陳國京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轉讓禁藥犯行部分,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自無轉讓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
㈣、核被告余志敏就附表二編號1、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
二、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余志敏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陳國京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被告余志敏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㈥、被告陳國京所犯上開4罪、被告余志敏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加重事由:
1.被告陳國京前因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⑦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⑧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5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⑥至⑧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上開甲執行刑、乙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7年8月8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6月又24日,於108年11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陳國京經執行完畢之前案雖有施用或持有毒品案件,與本案同屬毒品犯罪,然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均非相同,尚難遽認被告陳國京所為本件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2.被告余志敏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9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緝字第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緝字第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6 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緝字第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1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前開編號①、②、③、⑤、⑥、⑦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5 月確定,並與④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5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4 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余志敏經執行完畢之前案雖有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同屬毒品犯罪,然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均非相同,尚難遽認被告余志敏所為本件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㈧、減輕事由: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⑴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陳國京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轉讓禁藥犯行、被告余志敏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陳國京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余志敏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其適用。所謂自白,指對自己之全部犯罪事實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含毒品種類)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77號判決參照)。被告2人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犯行,惟被告陳國京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余志敏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均供稱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附表一、二「警詢或偵查中是否曾自白」欄位所載卷頁),與起訴之毒品種類不同、法定刑有異,難認其等有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全部或主要事實為自白;另被告余志敏於偵查中否認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自均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⑶被告陳國京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被告余志敏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
①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為充分保護被害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祗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由於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為數罪,行為所該當之多數不法構成要件,均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因此法院於判決內,仍應將其所犯數罪之罪名,不論輕重,同時並列,不得僅論以重罪,置輕罪於不顧;而於決定處斷刑時,各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亦應一併評價,並在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之刑,且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觀諸刑法第55條規定即明。於刑事立法上,針對特定犯罪行為刑事制裁依據之刑法(含特別刑法)條款,乃是就具體之犯罪事實,經過類型化、抽象化與條文化而成。是刑法(含特別刑法)所規定之各種犯罪,均有符合其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想像競合犯,於本質上既係數罪,則不論行為人係以完全或局部重疊之一行為所犯,其所成立數罪之犯罪事實,仍各自獨立存在,並非不能分割。即使是行為人同時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予同一人,亦有兩個截然可分之販賣犯罪事實;而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屬前開條文所稱「未發覺之罪」文義射程之範圍;再者,如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偵查機關即因行為人之供述,得悉整個犯罪之全貌,進而依法偵辦,自有助益偵查;且其主動申告尚未被發覺部分之罪,擴大犯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依社會通念,多有悔改認過之心。是依文義、體系、歷史及目的性等解釋方法,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始合乎該法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並符事理之平及國民之法律感情。況法律之所以將想像競合犯規定為科刑上一罪,乃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上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首減刑寬典之理。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②被告陳國京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被告余志敏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雖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輕罪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惟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重罪犯行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見附表一、二「警詢或偵查中是否曾自白」欄位所載卷頁),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被告2人應依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且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至其等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部分,僅得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者,販賣毒品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供應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對於社會及國民健康之危害固屬嚴重,然其等所犯修正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而其等各次販賣之數量非多、所得利益非鉅,就犯罪情節以觀,尚與大量、長期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毒梟顯然有異,縱分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就其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陳國京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及被告余志敏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3.另被告陳國京固陳稱其有供出毒品來源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倘僅具開始或移送偵查之有嫌疑而已,即與本條項所指之「查獲」不侔。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同時亦可避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依被告陳國京之供述,指揮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新竹查緝隊、新竹市警察局追查吳明忠涉嫌販賣毒品一案,現已移送桃園地檢署偵辦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偵查佐職務報告、桃園地檢署110年12月22日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7頁、第309頁),因被告陳國京供出之毒品來源僅具移送偵查之有嫌疑而已,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指之「查獲」不侔,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身體健全,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性,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無視政府禁令,為圖一己私利販賣毒品予他人,並轉讓毒品予他人,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甚高,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販賣毒品之數量、期間、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斟酌其等所犯罪質、行為次數、被告陳國京犯罪時間介於109年3月間、被告余志敏犯罪時間介於109年4月間,罪責重複評價之程度較高等情,就被告陳國京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罪、被告余志敏所犯4罪,均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陳國京所犯之轉讓禁藥罪,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併合處罰,故於判決時不併予定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國京就附表一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共9,000元、被告余志敏就附表二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共12,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聯繫電話 交易時間(民國)、地點、毒品種類及價格(新臺幣) 證據資料 警詢或偵查中是否曾自白 主文 1 劉奕男 0000000000 109年3月5日晚上9時54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154巷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格1,000元 1.證人劉奕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22031號卷第132頁、偵字18300號卷第234頁) 2.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22031號卷第17至18頁) 承認 (見偵字22031號卷第18至19頁、第405至406頁) 陳國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曹榕正 0000000000 109年3月22日下午6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販賣海洛因1包,價格3,000元 1.證人曹榕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22031號卷第229頁、偵字18300號卷第256頁) 2.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22031號卷第24頁) 否認 (見偵字22031號卷第24頁、第406頁) 陳國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 3 曹榕正 0000000000 109年3月24日上午9時2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五街停車場,販賣海洛因8分之1錢及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價格5,000元 1.證人曹榕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22031號卷第230頁、偵字18300號卷第256至257頁) 2.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22031號卷第25頁) 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 (見偵字22031號卷第25頁、第406頁) 陳國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購毒者 聯繫電話 交易時間(民國)、地點、毒品種類及價格(新臺幣) 證據資料 警詢或偵查是否曾認罪 主文 1 曹榕正 0000000000 109年4月11日晚上9時34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原至尊社區,販賣海洛因1包,價格1,000元 1.證人曹榕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22031號卷第232頁、偵字18300號卷第257頁) 2.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22031號卷第86至87頁) 否認 (見偵字22031號卷第87頁、第426頁) 余志敏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 2 曹榕正 0000000000 109年4月12日晚上8時5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原至尊社區,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價格3,000元 1.證人曹榕正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18300號卷第257頁) 2.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22031號卷第90至92頁) 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 (見偵字22031號卷第92頁、第426頁) 余志敏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 3 劉文義 0000000000 109年4月11日下午4時56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原至尊社區,販賣海洛因價格8,000元 1.證人劉文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22031號卷第177頁、偵字18300號卷第288頁) 2.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22031號卷第79至81頁) 否認 (見偵字22031號卷第81頁、第425至426頁) 余志敏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附表三: 編號 未扣押物名稱 1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 2 陳國京犯罪所得新臺幣9,000元 3 余志敏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