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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7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邵燕玲呂丹玉梁宏哲吳進發沈揚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177號

上訴人
彭家洋
選任辯護人
黃柏承律師
上訴人
劉志偉

      陳家夆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93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914、17930、19292、20548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3379、3380、3382、4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劉志偉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至四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分別與上訴人陳家夆、王秉廉(查緝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凱帆各1次,編號3所示與王秉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明憲,編號4、5所示分別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靖城、陳家夆各1次,編號6所示與陳思廷(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姐仔」之成年女子未遂,編號7、8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忠祐、林凱帆各1 次之犯行;陳家夆有事實欄六之㈠㈡所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泰意、劉祐安各1次,編號3所示受友人「黃國恩(查緝中)」之託而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之犯行;上訴人彭家洋有事實欄七所載如附表三(原判決誤載為附表四)編號1所示同時持有海洛因4包(總計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及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編號2 所示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散彈槍1 枝之犯行。均甚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其等3 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分別論處劉志偉如附表一編號1至8(編號6 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所示之累犯罪刑(均處有期徒刑)、論處陳家夆如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編號1至3之累犯罪刑(均處有期徒刑)、論處彭家洋如附表三編號1 (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2 所示之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及均諭知相關沒收之宣告,並定劉志偉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陳家夆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彭家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等3 人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劉志偉部分:上訴人始終自白犯行,顯有悔意,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應寬典縮減刑度,原判決量刑過重,有違罪責相當原則。

㈡、陳家夆部分: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上訴人已於審判中自白,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自有違誤。又上訴人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交易之毒品數量及金額非鉅,所造成之社會危害相對輕微,原判決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㈢、彭家洋部分:

⒈持有散彈槍部分:上訴人已供出系爭槍枝來源為劉志偉,且經王秉廉、陳家夆證述綦詳,並有監聽譯文可佐,原判決未予採納亦未說明何以不足採,自有理由欠備及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另上訴人於原審亦聲請傳喚證人王鉦粼及紀莉菁到庭證述上情,然原審竟未予傳喚,亦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此部分上訴人係自首,原判決未引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亦未說明為何未符合自首要件,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再上訴人持有上開槍枝期間並無其他不法行為,顯然對社會潛在危險性甚低,與一般擁槍自重、逞兇犯事者不同,惡性輕微,實有顯可憫恕之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違誤。

⒉持有毒品部分:事實欄七之㈠載稱:上訴人「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云云,惟附表四編號1 屬同案被告林凱帆犯行部分,與彭家洋無涉,故此部分,顯有事實與附表矛盾之違法。又附表三編號1謂:「彭家洋於(民國)104年5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同時取得如『附表六編號1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驗餘總淨重:0.94公克)及『編號1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總淨重:33.4066公克,純質總淨重:33.6077公克),欲供自己施用而持有之…」等情,惟附表六並無編號13、14,亦有附表與附表矛盾之違法。另「罰金」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期徒刑8 月、3年2月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判決竟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並將罰金(新臺幣)5 萬元部分併合處罰之,自有錯誤適用刑法第50條之違法。

四、惟按:

㈠、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是如自首而未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或如自首而非就其已移轉所有權而據實供述全部槍枝之去向,因而查獲,尚與上開條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符。經查:原判決就本件彭家洋持有散彈槍部分,已說明係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陳永和依據通訊監察所得,知悉劉志偉涉嫌與藥腳在彭家洋之修車廠從事毒品交易,及藏放槍枝在彭家洋之修車廠,因而向第一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後至彭家洋之修車廠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2至14所示之毒品、槍枝,顯係警方持票搜索查獲等情(見原判決第32頁)。另以彭家洋固指稱附表五編號12所示扣案改造槍枝係劉志偉所寄放,並以其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暗號「大隻狗」、「小板」即指槍枝云云。然為劉志偉堅詞否認,參諸證人即劉志偉女友林珮慈於偵訊中所證:劉志偉確有飼養1隻黑色貴賓狗,1隻博美和馬爾濟斯,曾將狗寄放在彭家洋之車行等情,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中「大隻狗」、「小板」是否係指槍枝,即非無疑;另王秉廉固證稱:「(你有親眼見到劉志偉、陳家夆二人將被查獲到的散彈槍放置在彭家洋的修車廠內嗎?)有,劉志偉、陳家夆他們在出事之前,我跟劉志偉、陳家夆兩個人去過彭家洋的修車廠,我看到劉志偉叫陳家夆拿出槍枝,放在什麼地方我不知道。但是走的時候沒有帶在身上。」等情,惟對照王秉廉及彭家洋分別於第一審之證詞,二人就劉志偉寄藏槍枝之時間、次數等情節並不相一致,況彭家洋於第一審審理時,對於上開監聽譯文內容,劉志偉曾提及之「大隻狗」代表何意時,竟答稱:「因為我聽不懂『大隻狗』是什麼東西。『小偉』為何會知道我不曉得。」、「『小偉』我也不是很認識」云云。倘該扣案槍枝確係劉志偉委託寄藏,且「大隻狗」、「小板」即指槍枝代號為真,則何以彭家洋於二人對話中不能理解劉志偉所述內容,而卻需由另外綽號「小偉」之人直接與劉志偉對話,又「小偉」與扣案槍枝有何關連?均未見彭家洋為合理之交代。另陳家夆所證內容前後顯然不一,其證言憑信性即有可疑,因此事涉及刑責而與彭家洋利害相關。自難執王秉廉及陳家夆前開相間之證詞,而為彭家洋有利之認定。是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槍枝來源,尚無充分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彭家洋所述為真,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因認彭家洋縱於查獲當場或警詢、偵審時坦承前開犯行,僅屬自白,核與自首之規定不符等旨(見原判決第31至36頁)。原判決就彭家洋此部分犯行,皆未依上揭自首規定酌減其刑,要無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欠備之情形。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其適用。所謂自白,指對自己之全部犯罪事實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含毒品種類)為肯定供述之謂。而販賣毒品,指基於營利犯意,將自己持有之毒品有償賣予他人,此與合資購買毒品者不同。本件陳家夆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與劉志偉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始終否認,有相關筆錄在卷可稽(見第20548號偵查卷第33、186頁、第17930號偵查卷第46頁、第13914號偵查卷第220 頁、第4617號毒偵卷第46頁)。原審綜其供述全旨,認陳家夆未於偵查階段就此部分自白犯罪,縱嗣後於原審均自白犯罪,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仍不符合上揭減刑要件,並無違法,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

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且有調查可能之證據而言,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經核對林珮慈、王秉廉、彭家洋及陳家夆前後證詞,酌以劉志偉與彭家洋間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法證明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槍枝係劉志偉所寄藏,,原審因認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傳喚證人王鉦粼、紀莉菁到庭作證必要(見原判決第36頁),自無違法可言。

㈣、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或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又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之比例予以折數計算之理,自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本案裁量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原判決已敘明以上訴人等3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分別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復對劉志偉及陳家夆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之犯罪情節,客觀上尚有情輕法重可堪憫恕之情形,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而為量定等旨(見原判決第23至24、28至29頁),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尚無違法之情形。是劉志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之罪,及陳家夆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原判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陳家夆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刑法第59條(劉志偉及陳家夆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規定減輕或遞減其刑後,量處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已屬從輕,自無何違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可言。另彭家洋持有槍枝部分,有無依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屬法院之自由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㈤、刑事判決之文字,如有顯係誤寫、誤算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已經宣示或送達後,若認為有必要,仍可由判決之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等因筆誤而生之錯誤,既不影響於判決本旨,又得以裁定更正,即無違背法令之可言。原判決於事實欄七之㈠及附表三編號1 固有如彭家洋上訴意旨⒉所載之錯誤(見原判決第7 、64頁),惟於事實欄七之㈠中「附表『四』編號1 」顯係「附表『三』編號1」之誤載、附表三編號1中「附表『六』編號13、14」則係「附表『五』編號13、14」之誤寫,均僅係文字記載之明顯誤繕、或誤植,並不影響該部分情節與判決本旨,不能指係違背法令。彭家洋上訴意旨⒉執此指摘,即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㈥、主刑之種類,依序為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刑法第33條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多數同種之刑,除死刑、無期徒刑僅各執行其一而不執行罰金以外之他刑外,即有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本件彭家洋所處有期徒刑8 月及3年2月,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並無違誤。至其中一主刑併科之罰金刑,與有期徒刑部分,應依法併予執行之,係屬另一問題,彭家洋上訴意旨⒉顯有誤會。

五、上訴人等3 人上訴意旨,經核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或誤解法律,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等3 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彭家洋附表三編號1 與上開重罪(持有第二級毒品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因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劉志偉、陳家夆另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4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原審於107 年6月5日裁定駁回此部分之第三審上訴在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沈 揚 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77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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