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8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國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9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國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國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國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 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66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有期徒刑4 月,如易│有期徒刑4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仟元折算壹日 │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日期│104 年2 月6 日 │103 年1 月16日 │103 年1 月22日 │ │ │ │ │ │ ├────┼─────────┼─────────┼─────────┤ │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年度案號│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 │ │第1450號 │第303號 │第303號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4 年度壢簡字第 │104 年度審簡字第 │104 年度審簡字第 │ │實│ │746號 │666 號 │666號 │ │審├──┼─────────┼─────────┼─────────┤ │ │判決│104年11月26日 │104年12月18日 │104年12月18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104年12月21日 │105年1月14日 │105年1月14日 │ │ │日期│ │ │ │ ├─┴──┼─────────┼─────────┴─────────┤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87│ │ │察署105年度執字第8│9號 │ │ │61號 ├───────────────────┤ │ │ │編號2 至3 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 │ │ │度審簡字第666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 │ │ │月 │ └────┴─────────┴───────────────────┘ ┌────┬─────────┬─────────┬─────────┐ │編 號 │ 4 │ 5 │ 6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有期徒刑4 月,如易│有期徒刑5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仟元折算壹日 │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日期│104 年2 月26日 │104 年9 月17日 │104 年11月16日 │ │ │ │ │ │ ├────┼─────────┼─────────┼─────────┤ │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年度案號│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 │ │第1038號 │第4571號 │第5640號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4 年度壢簡字第 │105 年度壢簡字第 │105 年度壢簡字第 │ │實│ │604號 │111號 │285號 │ │審├──┼─────────┼─────────┼─────────┤ │ │判決│104年12月28日 │105年1月21日 │105年3月4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105年1月25日 │105年3月1日 │105年3月28日 │ │ │日期│ │ │ │ ├─┴──┼─────────┼─────────┼─────────┤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5年度執字第 │察署105 年度執緝字│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 │ │1716號 │第772 號 │4306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