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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緝字第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緝字第5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2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毛重壹點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拾肆支及止血帶壹條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袋(毛重共貳點捌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毛重壹點參陸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袋(毛重共貳點捌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拾肆支及止血帶壹條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6年4月20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7年2月1日某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42巷6弄14 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日凌晨3時30 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37號前處,為警攔查,並扣得海洛因1 包(毛重1.3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毛重2.83 公克)及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4支、止血帶1條。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㈢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注射針筒14支及止血帶1條。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緝字第58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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