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12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2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高上茹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志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5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余志敏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海洛因捌包(驗餘淨重拾貳點伍貳公克,純質淨重拾點捌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伍拾捌點伍捌肆柒公克,純質淨重肆拾肆點伍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余志敏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逾1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逾20公克以上之犯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壇」之成年男子,於109 年4 月14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民夜市附近,以新臺幣數萬元之價格,同時購買海洛因8 包、甲基安非他命3 包而持有之。嗣於109 年4 月14日凌晨3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為警查獲,於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38公克,此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另於其化妝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包(驗餘淨重12.52 公克;純質淨重共10.86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58.5847 公克;純質淨重共44.5520 公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余志敏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26 頁),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復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3483號卷第11至18頁、第153 至155 頁,本院卷第61頁、第67頁、第126 頁、第133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扣押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7 月7 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158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 年6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毒偵字第3483號卷第29至49頁、第51頁、第61至73頁、第139 頁、第171 頁,本院卷第17至35頁)附卷可證,堪認前揭被告任意性自白符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惟該條第3 項及第4 項皆未因此次之修正致有更迭,是此2 項非屬應為新、舊法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涵攝處罰範圍或法律效果之變更,因此應循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

(二)核被告余志敏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又被告係於相同時、地取得而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自屬以一行為觸犯該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斷。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身上那包小包的海洛因是跟小白買的,其他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向「文壇」一起購買的等語,又本案亦查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前揭供述顯屬不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故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其係以一行為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三)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9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緝字第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緝字第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6 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緝字第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1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前開編號①、②、③、⑤、⑥、⑦之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5 月確定,並與④案件接續執行,於103 年5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4 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就上開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毒品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危害身體健康甚鉅、影響社會治安非淺,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以供己施用為目的,同時持有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殊值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包(驗餘淨重12.52 公克;純質淨重共10.86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58.5847 公克;純質淨重共44.5520 公克),經送驗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7 月7 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158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 年6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為據(見毒偵字第3483號卷第139 頁、第171 頁),俱係被告犯本案所持有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4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47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