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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15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1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在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14號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14號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書所示。

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至若立法者另定有準據法以供適用之情形,因屬特別規定,無須另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刑法第75條第1項有關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固有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惟依刑法施行法第6條 之1 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指新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 月7 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 月7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 條 、第75條之1 及第76條規定」,則因受刑人於新法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新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有關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應逕行適用新法之規定,而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三、查受刑人甲○○於緩刑前因故意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95年9 月6 日以95年度易字第81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又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6年5 月31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2064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該宣告刑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6年12月18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7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該確定判決之日期尚在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14號判決宣告之緩刑期內,有聲請人檢附之該2 判決書及前科表在卷可稽。再查,台灣高等法院96年12月18日96年度聲減字第4974號之減刑裁定,係屬實體裁定,核係本院95年度易字第810 號確定判決之不可分割之部分,故聲請人之本件聲請尚在刑法第75條之1 第2 項之不變期間內。復查,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14號判決所示,受刑人該案之詐欺犯罪時點係88年3 月22日,其於該案審理期間猶於91年3 月18日更犯卷附本院95年度易字第810 號判決所示之偽造文書罪行,聲請人因而認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偽造文書罪,足認其前犯詐欺罪並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14號判決所認定其經此偵審論罪科刑教訓,當知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之宣告緩刑之基礎,並據而認定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是聲請人已充分表明其行使刑法第75條之1 之撤銷緩刑宣告聲請權之際,其之裁量權行使之內容,核無違誤或不當。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雨明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15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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