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3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24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7 日以95年度桃簡字第217 號判決(聲請書誤載為95年度桃簡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5 年,並於95年3 月7 日確定在案。詎其於緩刑期前之93年1 月9 日至同年2 月14日間因多次犯幫助詐欺罪,再經本院於96年10月11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3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在96年10月11日確定,是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於94年8 月16日為避免警察查緝,竟偽造他人署名而犯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於95年2 月7 日以95年度桃簡字第21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5 年,並於95年3 月7 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前即93年1 月9 日至同年2月14日間因多次犯幫助詐欺罪,再經本院於96年10月11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3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在96年10月11日確定,有被告上述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受刑人甲○○於緩刑期前之93年1 月9 日至同年2 月14日間,有多次之幫助詐欺犯行,於緩刑期間受有期徒刑6 月之宣告,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且於95年7 月29日又因酒醉駕車,為逃逸警察查緝,再犯同一性質之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96年5月11日確定,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甲○○該次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5 年,並非偶然誤蹈法網,堪認受刑人甲○○守法觀念薄弱且未改過遷善,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