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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17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謝順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217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1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航警交字第U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之「甲○○」名義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於94年08月16日14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主為冠晟商行名義車牌號碼2752-FD號自用小貨車,至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廈航南路停車卸貨,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第七分隊警員李金來執行全區巡邏勤務時發現,乃停車盤查,請其出示駕駛執照,其惟恐為警發現其無照駕車遭重罰,乃向警員李金來稱其未帶駕照云云,並冒用不知情且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其兄甲○○(從母姓,乙○○則從父姓)名義,供警員查詢「甲○○」持照情形,警員李金來查詢「甲○○」名義之持照情形後,乃以「駕駛人甲○○」名義,並以未帶駕駛執照為由,開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航警交字第U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其違規。乙○○乃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在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甲○○」名義簽名01枚,偽造表示「甲○○」收受上開通知單通知聯之證明之私文書。偽造完成後,並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持交警員李金來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警察、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件管理與處罰之正確性及甲○○本人。嗣甲○○本人於94年11月21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辦理車輛檢驗時,經該站人員告知其有經舉發之該交通違規案件未清,甲○○乃提出申訴。經該站函警循線發覺查獲乙○○犯罪。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前開犯罪事實,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明其係被冒名等情甚詳,且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航警交字第U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01紙在卷可稽。被告偽造上開署押以偽造上開私文書持以行使,足以影響警察、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件管理與處罰之正確性及可能使甲○○本人無辜受交通違規之處分,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參照)。核被告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無照駕車於機場卸貨,經警巡邏經過盤查,請其出示駕駛執照,其惟恐無照駕車被發現遭重罰,乃謊稱未帶駕照並冒用不知情之其兄甲○○名義供警查詢甲○○持照情形,且於警員舉發其未帶駕照之違規時,偽造甲○○名義之簽名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以行駛,足以影響警察、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件管理與處罰之正確性及可能使甲○○本人無辜受交通違規之處分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被害人為被告之兄,被告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被害人為被告之兄,被告犯後曾為前開自白,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05年,以啟自新。被告於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航警交字第U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之「甲○○」簽名01枚,係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所附著之移送聯已交予警員行使,非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謝 順 輝

書記官 洪 明 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
銀元為單位,1 銀元折算新台幣3 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17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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