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6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原名黃笠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12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159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5 年,於94年1月26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91年5 月26日更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1月22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51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於97年1 月24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云云。
二、按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規定之修正,業於94年1 月7 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同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又刑法施行法第6 條之1 ,基於撤銷緩刑多因受緩刑宣告者自身之行為所致,為求貫徹立法之目的,藉收宣告緩刑之效果,使能徹底改過遷善,乃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亦即緩刑撤銷之從新原則。查:本件受刑人甲○○於93 年7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緩刑5 年,於94年1 月26日確定在案乙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既在前揭刑法修正施行前因犯罪受上述緩刑宣告確定,且於刑法修正施行後,現仍在緩刑期間內,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 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
三、次按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本件受刑人甲○○於前開案件緩刑期前之91年5月25日,另故意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1月22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5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97年1 月24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425 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2 件及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該罪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9 月確定,與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款應撤銷緩刑規定之要件自屬相符,聲請人前開聲請,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