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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5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15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原名黃笠原
- 選任辯護人
- 李國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6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954號,聲請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所示叁張本票上,偽造「劉玟㚬」
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黃笠原)係阡鼎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阡鼎公司」)之負責人,因承攬思夢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思夢樂公司」)位於桃園縣龍潭鄉之服飾商場空調設備工程,積欠次承攬商音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音傑公司」)工程款合計新台幣(下同)1,533,000元;然因其不堪音傑公司負責人徐明政頻頻催討債務,雖明知其前妻乙○○(經查原名「劉玟㚬」,已於民國90年11月8 日與黃笠原離婚)並未授權或同意,仍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以供行使之犯意,於91年5月25日,在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72號之阡鼎公司辦公室內,接續填載如附表1所示3張本票上之發票日、金額、發票人黃笠原(即被告)等應記載事項後,另分別在發票人欄處,偽造「劉玟㚬」之署名各1枚,而偽造完成劉玟㚬(已更名為「乙○○」)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3紙後,持交音傑公司負責人徐明政,供為清償欠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及音傑公司。嗣因甲○○無力還款,音傑公司負責人徐明政持上揭3紙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進而執行查封乙○○名下之不動產時,乙○○發覺有異,乃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號:93年度桃簡字第1067號)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音傑公司及乙○○分別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因積欠音傑公司工程款合計1,533,000元,有於上揭時、地簽發上開3張本票交予音傑公司負責人徐明政收執無誤,且上開3張本票上發票人欄「劉玟㚬」之署名各1枚為其所代簽書寫屬實;然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辯稱:其事先有取得其前妻劉玟㚬(已改名為「乙○○」)之授權同意方代簽書寫伊之姓名於本票上,乙○○因當時照顧重病住院中之家人,心力交瘁,因而遺忘當時確實有授權同意其代簽書寫姓名於本票上之事,如今伊經回憶已想起確有其事,並出庭為其作證澄清一切誤會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甲○○於偵查已供承其沒有取得乙○○(原名「劉玟㚬」)之同意或授權,便偽簽「劉玟㚬」之名字於上開三張本票上無誤,並承認確實犯有本案之犯行(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335號卷第25頁)。其於原審亦坦承有檢察官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參見原審卷第17頁),且陳稱:「(審判長問:你當時有無跟乙○○說要開本票?)沒有明講,這是第一次我請乙○○開票,之前沒有過。當時我只說做思夢樂公司的那個人要來收錢」、「(審判長問:你現在還是認為以乙○○名義開票前有得到乙○○的授權?)我確實沒有明講」(參見原審卷第73頁)。衡情被告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且為阡鼎公司之負責人,係經營商務活動之人,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且曾有犯罪前科紀錄,目前仍在緩刑期間,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當知偽造有價證券為法律處罰之重罪,若其確實已取得告訴人乙○○之同意或授權,何以會於偵查中及原審坦承犯行,延禍於己?足證其實際上並未取得告訴人乙○○之同意或授權,即貿然以乙○○名義共同簽發上開本票至明。
(二)次查證人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堅決否認有同意或授權被告代簽書寫伊之姓名於上開3張本票上發票人欄,共同擔任本票之發票人,伊乃於遭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查封伊名下之不動產程序時,方發現被告有偽簽之姓名偽造本票之情事,伊為澄清責任,因而向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1067號)在案等語(參見前揭偵查卷第24頁)。伊於原審進行交互詰問時並堅詞證稱:「(辯謢人問:本件被告以你的名義所簽的本票,在簽發的過程被告有無與你聯絡過?)有,被告以電話跟我聯絡,當時我父親在住院,我在照顧我父親,我有記憶的是被告沒有提到要簽本票的事,他說他有一些帳務要處理,他問我要不要給他全權處理,我印象中他沒有跟我說是什麼的帳務,我就說隨便你,因為公司是他在處理」、「(辯護人問:既然之前就不需要你同意就可以處理,為何本次被告要打電話給妳?)因為之前的資金調度都是我在處理,因為都是我向娘家的親戚朋友借錢,因為當時我父親生病,我去照顧,已照顧近一年,所以我沒有在公司。被告打這通電話來我沒有印象,他只說是帳務的問題,但他根本沒有提到簽本票的事情」、「(檢察官問: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被告以你的名義簽發本案的三張本票,當時你們是否是離婚狀態?)對」、「(檢察官問:當時你們有無同住?)沒有。我住在八德市東泰二村五十八號,跟我的二個小孩住在一起,那是我名下的房子,當時被告簽我的本票,後來這個房子法院要用這三張本票來法拍我的房子,我才知道這件事。」、「(檢察官問:本件有無授權被告在本票上簽你的、按你的指印?)絕對沒有」、「(審判長問:你與被告何時離婚?)90年11月8日。」、「(審判長問:本件你雖然沒有明示授權被告以你的名義開票,但是否你回答被告隨便他怎麼做,是有默示被告可以以你的名義開票?)沒有,我反對。」、「(審判長問:被告有無告訴你是徐明政要求也要用你的名字開票?)是我們在民事徐明政自己提出當時甲○○要開商業本票,徐明政提出說要我做擔保人,甲○○告訴徐明政我現在不在公司,叫徐明政隔天再來拿,我完全都不知道這件事。」、「(審判長問:如果你知道被告當天是要用你的名字開票給徐明政,你會同意嗎?)絕對不同意。因為他已經把我們家搞得支離破碎,債務都是我揹,小孩子他也不付生活費」(參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72頁)。證人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之名義,共同簽發本案之本票,即便與被告同庭應訊時亦不改說詞,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在場聆聽證人乙○○之指述後,亦當庭承認犯行在卷,由此足以證明證人乙○○所為上開證述,應非子虛烏有之詞。
(三)此外,並有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影本3紙附卷可稽(參見同署93年度發查字第3305號卷第25、26、27頁),及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106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庭訊筆錄可資佐證(參見同署94年度偵字第8954號卷第32頁至第4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
(四)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翻異前詞辯稱:其事先有取得其前妻劉玟㚬(已改名為「乙○○」)之授權同意方代簽書寫伊之姓名於本票上,乙○○因當時照顧重病住院中之家人,心力交瘁,因而遺忘當時確實有授權同意其代簽書寫姓名於本票上之事,如今伊經回憶已想起確有其事,並出庭為其作證澄清一切誤會云云。然查被告此一辯解,不僅與其於偵查、原審所供不符,且與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詞有違;衡情,若被告確已事先取得乙○○之同意或授權,其焉可能於偵查及原審自白犯行,詳如前述。是其於本院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五)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附和被告之辯解,證稱:伊有同意被告代為簽發上開本票,並陳稱伊因患有恐慌症,且當時忙於照顧重病住院中之父親,所以一時忘了曾同意被告代為簽發本案3張本票之事,如今回憶後方記得確有其事云云(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然查一般人記憶,當以距離事發時間越近,記憶越清楚,焉可能距離更遠時間後之記憶較為清晰。另查證人乙○○雖係慢性精神疾病患者,並領有殘障手冊(參見本院卷第46頁),但觀諸伊於本院審理期日所庭呈之該殘障手冊影本,見「障礙等級」為「輕度」,且查依伊於庭訊過程之反應表現觀之,伊之溝通及事理辨別能力,並無何障礙。又本院細繹明察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詞內容,得見伊對於本案發生之前因後果及伊身為與被告離異配偶之無奈與辛酸,與被告之對於其母子之絕情寡義等情,均能鉅細靡遺,娓娓道來,理路清晰,層次分明,俱見伊於偵查及原審應訊當時之精神狀態並無障礙至明。又查證人乙○○於本院並證稱:伊患有恐慌症,每日需按時服用4次藥品,伊於原審應訊前有按醫師囑咐服用藥物云云(參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由此亦證被告或證人乙○○所稱:乙○○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詞,應是於恐慌症發作時所為云云,不足採信。
(六)至辯護人所稱:證人乙○○出具有其親自簽名之證明書、撤訴狀、和解書上簽名,足以證明被告之清白云云一節。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期日已證稱:當些文件資料都是被告方面製作完成後再交由伊簽名捺印等語。且查此些文件資料之記載內容,與被告與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詞大相逕庭,參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期日將近終了前自行起立發言幫被告求情稱:「希望庭上給我前夫一個機會,因為他要照顧我及小孩,我現有病而且沒有工作,沒有能力照顧小孩,我希望我前夫不要去關,能負起照顧家庭的責任,我不追究了」云云(參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顯見證人乙○○之所以在被告事先製作完成之上開文件上簽名捺印,無非出自「委曲求全」、「忍辱負重」之悲愴心態下所為與事實不符之表示,不足採信。
(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及其配套規定業經變更,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茲依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就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綜合全部罪刑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詳如附表2 所示),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據此,因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偽造是項證券而行使之,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不應另行論罪(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409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上揭本票上偽造「劉玟㚬」之署名,其偽造署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查被告於同時、地接連偽造上開3張本票,為接續犯,無庸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茲查被告未經其前妻乙○○之同意或授權,偽造伊之署押,偽造上開3張本票,因而致伊名下之不動產險遭拍賣,幸經與債權人協調始化險為夷,被告本案之所為固屬不是;但查被告乃因經商失敗,不堪債權人之頻頻催討債務,始出此下策,然本案之受害人應為其前妻乙○○,其本身應負擔之票據責任仍無法因此獲得豁免,再者債權人方面亦不因此更受有實質之不利益,又乙○○亦於本院審理期日親自出庭,表示願意宥恕被告,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俾使能承擔家庭生計,毋使家庭破裂,子女失怙,且被告本案之犯行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與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相較,縱對之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本院認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除偽造告訴人「劉玟㚬」之署名外,並同時有偽造告訴人「劉玟㚬」之指印本案3張本票上,用以偽造本案之該3張本票云云。然查觀諸卷附本案之3張本票(參見同署93年度發查字第3305號卷第25、26、27頁),見該3張本票上雖均蓋有指印,但指印之位置均位在於發票人欄下之被告署名處、金額欄及到期日欄,於發票人欄下之告訴人「劉玟㚬」署名處並未蓋有任何指印,且查被告為共同發票人,又為實際簽發本票之人,衡情其當有權利在其本身之署名處及金額欄、到期日欄,蓋用其個人之指印。綜上,被告實無偽造告訴人「劉玟㚬」指印之情形至明。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同時有偽造告訴人「劉玟㚬」指印之情形云云,應有誤會。惟因公訴人認被告偽造指印之所為,乃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末查卷附3張授權書上雖亦書寫有告訴人「劉玟㚬」之署名,並捺有指印;然查依據被告及證人徐明政之供述,可以得知該3張授權書乃被告於簽發上開3張本票後接續書寫完成,並與該3張本票同時交付予徐明政收執;另查該3張授權書上載稱:「上開本票發票人同意授權由執票人填載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等字樣。然查徐明政自被告處收受該3張本票時,本票上已記載完成金額、發票日等事項,另到期日部分亦經記載「指定日」字樣,是上開授權書上所載:「上開本票發票人同意授權由執票人填載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云云,已不生任何授權執票人填載之意義功能至明。茲查刑法上偽造私文書或署押,均須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然經核被告縱未經取得告訴人「劉玟㚬」之授權或同意,偽造其之署名及指印於該3張授權書上,因該授權書並不生何授權執票人自由填載「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之法律上效果;即此,被告該部分之所為,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應有未合,自不得遽論以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罪,附此敘明。
六、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本非無見。但查被告並無偽造告訴人「劉玟㚬」指印之犯行,有如前述,乃原審未經明察於事實欄中認定被告同時有偽造「劉玟㚬」之指印於上開3張本票上云云,應有違誤。且查被告本案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亦有不當。即此,被告翻異前供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處,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曾坦承犯行,嗣後卻翻供反覆,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再者,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要件,本院爰依法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九月。末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本案如附表1所示之3張本票,僅「劉玟㚬」為發票人部分(含偽造之署名)係屬偽造,被告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僅就偽造「劉玟㚬」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含偽造之署名)宣告沒收。末查被告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93年12月2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緩刑5年確定,目前仍在緩刑期間內,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是本案被告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併此說明。
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意旨(96年度偵字第2100號)所載述之被告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在案之被告本件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院已審理、裁判如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59條,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5條(沒收物)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 │編號│票載發票日 │票載金額(新臺幣)│名義上之發票人│ ├──┼──────┼─────────┼───────┤ │ 1 │91年5 月24日│ 377,000元 │黃笠原、劉玟㚬│ ├──┼──────┼─────────┼───────┤ │ 2 │91年5 月24日│ 1,000,000元 │黃笠原、劉玟㚬│ ├──┼──────┼─────────┼───────┤ │ 3 │91年5 月24日│ 126,000元 │黃笠原、劉玟㚬│ └──┴──────┴─────────┴───────┘ 附表2 : ┌──────┬───────────┬───────────┬────────────┐ │相關法律規定│行為時(修正前)之規定│裁判時(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具體適用後之比較結果│ ├──────┼───────────┼───────────┼────────────┤ │刑法第201 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1.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條文│ │第1 項 │、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 本身並未修正,就其法定│ │ │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 罰金刑部分(併科),雖│ │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論依行為時或裁判時之│ │ │,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 規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 │ │金。 │金。 │ 均屬一致,均為銀元30,0│ ├──────┼───────────┼───────────┤ 00元即新臺幣90,000元,│ │刑法第33條第│罰金: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 但行為時罰金刑之最低數│ │5 款 │ │上,以百元計算之。 │ 額為銀元1 元,折算後為│ ├──────┼───────────┼───────────┤ 新臺幣3 元(提高倍數後│ │刑法施行法第│(無。惟另依「現行法規│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 為新臺幣30元),裁判時│ │1 條之1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 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為│ │ │條例」第2 條:「現行法│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1,000 元,自以行│ │ │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 項)。94年│ 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 │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 。 │ │ │幣元之3 倍折算之。」、│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2.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 院95年法律座談會意見,│ │ │」第1 條前段:「依法律│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 自95年7 月1 日起,逕適│ │ │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 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 │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 之規定,不再適用罰金罰│ │ │10倍。」等規定,將貨幣│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 │ │單位折算為新臺幣及提高│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段之規定。 │ │ │罰金之處罰數額。) │(第2 項)。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