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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蘇昭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8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36號),本院認被告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通常程序審理中自白,再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磨尖單邊剪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3年10月7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4年3 月8 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未知警惕,竟為供代步之用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2月27日下午1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6年12月27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00 號前,以其所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磨尖單邊剪刀1 支,插入為李嘉琪所有、甲○○使用之車牌號碼SCF-547 號輕型機車電門鎖而發動,以此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並騎乘離去。嗣於97年1 月2 日凌晨1 時許,乙○○騎乘該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環中東路2 段路口時,為警查獲,並自乙○○之包包內扣得其所有之磨尖單邊剪刀1 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持磨尖之單邊剪刀竊取車號SCF-547 號之輕型機車,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姊姊李嘉琪的SCF-547 號機車是在96年12月27日下午1 時左右,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00 號前失竊,我在97年1 月1 日夜間6 時50分許向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報案等語(偵卷第9 至12頁)大致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附卷可參(偵卷第20至22頁、第25、26頁),及磨尖單邊剪刀1 支扣案足憑,可認被告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而磨尖單邊剪刀,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前端尖銳,為公眾週知之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為兇器。被告乙○○持兇器性質之磨尖單邊剪刀行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3年10月7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4年3 月8 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住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竊取機車代步,其犯罪動機、目的可議,兼衡對被害人造成財物損失情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智識程度、平日素行、曾有竊盜、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住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尚屬妥適,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磨尖單邊剪刀1 支,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經被告供述甚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法 官 蘇昭蓉

                書記官  黃俊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4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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