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3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936、305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5年11月5 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41號住處外,因認鄰居邱梁銀妹無故出言謾罵,遂上前質問,經邱梁銀妹否認表示係誤會後,旋返回同街道48號住處,丙○○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見邱梁銀妹之夫乙○○自住處外出,遂趨前在乙○○住處門口之公眾得出入之巷道,扭住乙○○之頸部,公然辱罵「幹你老母、幹你娘」等不雅言語後,復持石頭丟擲乙○○(均未造成傷害),經乙○○掙脫後,丙○○猶怒氣未消,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旋返家取長方形之水泥抹刀1 把(未扣案),前往乙○○之住處往其大門揮砍(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恫稱:「你家死人!要讓你全家死光光!」等語,以此危害生命之事恐嚇乙○○及乙○○之子甲○○,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安全,丙○○亦因此對乙○○及其家人懷恨在心;迨於96年2 月22日晚間8 時許,丙○○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前揭住處外公眾得出入之巷道,朝乙○○、甲○○之住處公然謾罵:「你娘雞巴、幹你娘雞巴(台語)」等類此不堪入耳之言語,足以貶損乙○○、甲○○之社會評價。另被告丁○○即丙○○之父,因子與乙○○一家人已生嫌隙,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後於96年1 月27日及96年2 月14日某時,在其住處外公眾得出入之巷道,朝乙○○、甲○○之住處公然辱罵三字經等使人難堪之言語,足以貶損乙○○、甲○○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刑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048號判決易旨參照)。是追加起訴者既屬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之獨立新訴,其2 者必須屬得行「同一訴訟程序」之案件,否則即無從合併審判,更遑論有何收訴訟經濟之效可言。而簡易程序與通常程序乃屬「不同之訴訟程序」,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2 條定有關於程序轉換之規定自明,則依上開說明,於簡易程序並無依通常程序追加起訴之餘地,此就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2 項明示準用第264 條,並無準用同法第265 條之規定,應可視排斥適用之意,以免案件複雜化。且該法亦未定有關於簡易程序因依通常程序追加起訴後即應轉為通常程序或併入簡易程序審判之相關規定可證。再自簡易程序之目的既在「明案速決」以觀,如容許得被任意追加起訴通常訴訟程序案件,反而影響原案之「速決」,此當非立法意旨所在,是上開法條於簡易程序亦應無類推適用之餘地。又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 項固規定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惟此係指該經聲請之案件繫屬法院之效力與依通常程序起訴者同(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第267 條等規定參照),要與另案之聲請或起訴或程序之合併無關。綜上,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未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規定轉為通常程序前,或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後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改依簡易程序後,如檢察官又依通常程序追加起訴,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於法未合。
三、查本院96年度桃簡字第3075號被告丁○○侮辱罪案件,係經檢察官依簡易程序聲請簡易處刑之案件,嗣經檢察官再以通常程序認被告丁○○、丙○○追涉犯上開罪嫌加起訴,揆諸前開說明,其依通常程序追加起訴於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又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同法第284 條之1 ,亦訂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等罪名,該等罪名法定本刑均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之罪,依上開說明,本件由法官獨任審判,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規定,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