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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0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陳筱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0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25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銅製水煙斗吸食器壹組及勺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15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 月24上午6 、7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45 巷70之2 號3 樓住處,以勺管舀取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銅製水煙斗吸食器上,而在銅製水煙斗吸食器用火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4 月24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銅製水煙斗吸食器1 組及勺管1 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2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前揭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於97年4 月24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5 月5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23122號)1 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銅製水煙斗吸食器1 組、勺管1 支在卷可按,核均與被告自白相符,堪予採為論罪之證據,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15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依法即應予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且前於97年1 月25日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8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尚未確定),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判書類查詢影本在卷可稽,本次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法,顯見其毫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且於起訴後經拘提始到案,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所生危害非大,又犯後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銅製水煙斗吸食器1 組及勺管1 支,均為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筱蓉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08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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